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5自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5(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父)、母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母)帶案主居住於案父友人家,113年9月及10月因細故爭吵後,案父友人將案主放置家中冷凍庫中長達半小時之久,案父母在一旁試圖阻止,仍讓案主處於有生命危險之情境,事後案父母僅透過其他友人勸說,未因此而搬離案父友人家,案父母未提供孩子
適當
養育及照顧,也未有保護行動及保護能力,案主年僅9個月大,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度陷入危險情境,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並獲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智能中度),案母懷有身孕(約6個月),案父母
居所不定且經濟狀況不佳,僅依靠政府補助費用及善心人士捐贈物資來維持生活,案父近期找到新工作但尚未穩定,於2月中旬搬至雲林縣林內鄉租屋,居住環境人口複雜且堆放雜物,故在親職能力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
本案評估案父母居所尚未穩定且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尚待解決與提升,對於此階段兒童之基本需求,尚無提供妥適照顧及保護,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又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妥適安全之照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號卷宗
查核屬實。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陳稱略以:還要延長安置,我先生應該不同意等語,案父則陳稱略以:我去看小孩,肚子和屁股都紅紅的,有被蚊子咬,這樣還能給家扶中心照顧嗎?我看小孩的樣子,我很心痛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所尚未穩定,案主遭受案父友人不當對待之情形,足見案主未受案父母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均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為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