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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代號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CT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T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T00000000-0、CT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6日、10月1日、8日、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T00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T00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持續未就學,且無法有效聯繫照顧者,經聲請人社工員家訪評估,案家無穩定居所,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T00000000-A(下稱案母)現階段顯然未能提供案主2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與生活狀態,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17時3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處遇服務過程中,評估案母再度有成人暴力通報案件,且案母甫就業及搬遷至新住居所,尚無法確認案母生活穩定度,又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案主2人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2人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案主2人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114年度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陳稱:不同意,我現在與媽媽同住,有工作,希望小孩回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母遭其同居男友魏有模施暴,雖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案母仍甚難確保案主2人之人身安全,及案母尚未能協助案主2人穩定就學,亦無法提供案主2人安全無虞之居住環境等情,認案母現階段實難妥適照護案主2人。又案主2人分別為5歲、6歲之兒童,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