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4月25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
騷擾事件等,遭其母持刀威脅、傷害,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案繼兄的想法,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
迄今。處遇服務過程中,透過家庭處遇、未成年子女會面、心理諮商等服務,評估案父為
親權人,現階段對於案主並無明確返家規劃,案家共同生活成員(案繼母及案繼兄)的生活步調、親子關係與信任感仍在持續重新建立中,案家處遇尚未完成,評估家中無其他
適當替代照顧者,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案主
非延長安置無法
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
記錄在卷
可憑,又卷內無案母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繫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案母並無
婚姻關係,案父
認領案主後,由案父行使案主之親權,案主前與案父、案繼母、案繼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然案繼母患有抑鬱症,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而案主經安置後,案父對於案主之返家尚無具體明確之規劃,且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案繼母目前之親職照顧能力,能否因應案主狀況,提供案主妥善之保護與照顧,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又案主年僅5歲,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柯伊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