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21日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處遇
期間案母生活狀態、
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強制性
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其與現任丈夫於114年2月至4月期間反覆遭警方查緝、拘留,並四處躲藏居無定所,對於會面安排及處遇工作配合態度亦表現消極,後又因夜間遭警方逮捕拘留,而申請將案妹委託安置。聲請人社工與雲林第二監獄核實確認案母已於114年4月24日入監,評估案母生活仍處不穩定之狀態,親職功能薄弱,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而安置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增進親職能力之態度顯屬消極,且案母已於114年2月24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
可稽,足認案母有事實上不能照顧案主2人之情形。又案主1年僅11歲餘、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