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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S0000000A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由其母即代號S0000000A(下稱案母)協助沐浴時,主動表達下體疼痛,經案母詢問案主,稱案外祖父觸碰其下體,113年11月4日向幼兒園諮詢,由幼兒園建議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檢查,聲請人於同日晚間接獲通報介入調查。案母稱多次目睹案外祖父疑有觸碰案主下體之行為,案母制止無效,反遭案外祖父喝斥,案母稱向案外祖母反映,未見案外祖母積極展現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案外祖父係案主之照顧者之一,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卻罔顧倫理,對其疑有性侵害之行為,案母雖嘗試制止行為,然案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仰賴案外祖父及案外祖母照料案主,制止無效,案家家庭成員間經常性衝突,案主多次目睹爭執,案大阿姨嫁出並定居臺中,案二阿姨雖同住但在家時間不長,並與案母關係不睦,評估家內暫無保護案主之人,案主係未滿6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遂於113年11月5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重啟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二)案主離家後,案母與家庭成員關係衝突,遷出案家與同居人同住,並因經濟議題與案母同居人及案二阿姨有多次成人保護通報,春節期間並與案二阿姨衝突,情緒失控丟擲、破壞家中物品,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急診,評估案母自身能力暫難獨力照料案主,除司法案件仍調查中,案母及案外祖母正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中,案外祖父仍堅持未有不法,其他家屬對於事件發生之態度,因多次處置案母失控行為,仍對案件真實性持保留態度,案家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評估案主暫難返家,為協助案主人身內在狀態及提升案母、案外祖母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相關親職課程及家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社婦字第1130271084號函、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號、第31號裁定、戶籍謄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人接聽,而無法得知案母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疑遭案外祖父性猥褻案件,現已起訴,而案主為幼童,屬無自我保護能力之人,然案主戶籍上父親欄空白,觀諸上開報告書,案母、案外祖母諮商處遇與親職教育持續進行中,為持續評估照顧者親職教養能力,案外祖父認知功能與不當碰觸之再犯可能情形,案主仍暫不適合返家或有其他合適親屬接回照顧,是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