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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5074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074自民國114年6月2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50分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074(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因發現案主作業未完成,且未將學校聯絡簿交由案父簽名,而對案主管教成傷,因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恐懼返家,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25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原由案父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案主結束安置返家後與案父同住,然分別於114年2月27日、3月3日及3月25日因案父不當體罰而遭通報,且本次案主受安置後,表達不願再與案父共同居住。又案主過往即有發展議題,學習能力較同齡人弱,案父知悉卻仍以嚴格管教態度及體罰要求案主,管教方式有日益嚴峻之狀況,案家查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給予案主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聯絡簿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先表示:其在山上訊號不好等語,後再次撥打,即未再接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多次遭案父不當體罰,致案主身上受有多處傷痕,恐懼而不願返家,案父所為已造成案主身、心受創,又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