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
期間並無確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
適之人提供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未滿3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人之醫療需求(早療、預防接種)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
迄今。
(二)案父母於113年9月13日協議
離婚,並由案母單方面取得案主2人監護權,案母於同月搬離案父家中,並於竹山鎮市區租屋居住。案母原從事遊藝場開分員,114年2月間因不適應工作文化及職場人員過於複雜,因而離職轉至全家便利商店就業,觀察本季案母工作情況尚屬穩定,每月底會主動提供下個月班表予社工知悉,現工作以白班(7點至15點或8點至16點)為主,案母
自認尚可適應該職場節奏及工作內容。
(三)本案因案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身心發展理解有限,從113年12月起增加親子會面時間,並納入聲請人親職引導員資源,透過示範性教導與實際操作練習,藉以增進案父母陪玩與互動能力,並對於兒少照顧及飲食安排有更多學習。觀察案母曾兩度因下雨遲到,其餘時間尚可融入課程當中,向引導員學習陪玩技巧及照顧知能,但較少主動針對照顧及教養議題提出疑問,觀察透過半年親職資引入,案母與案主2人之互動能力有所提升。另於114年4月起,安排案母每月兩次到院陪同案主2接受早期療育服務,讓其增進對於案主2人發展上之認知,以及對於早療服務之瞭解,藉以思考及準備案主2人後續照顧計畫及療育安排。
(四)本案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案母除尚須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仍需時間穩定自身工作及住居情形,並規劃案主2人後續照顧安排。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三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號卷
查核屬實。又
本件案父現服役中,而案母部分,本院以電話詢問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人接聽而無得知其意見,有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約定案主2
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案父現服役中,已無法照護案主2人,而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工作並不穩定,且自行租屋在外,尚未具備足以照護案主2人之照護能力,實
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保護案主2人。又案主2人為幼小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
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