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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6月2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今,經瞭解案主2人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並於113年10月9日登記結婚,其雖於案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觀察案母於會面過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經瞭解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後續擬由家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案繼父之親職照顧量能,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益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則因電話無法接通,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人之父即代號C000000-C離婚後,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然案母前未能妥適保護與照顧案主2人,致案主2人遭安置,安置期間案母雖能穩定與案主2人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案母因再婚,近期又產下一子,其與案繼父之親職照顧量能、親職知能技巧,是否能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照顧,仍需持續觀察評估。再案主2人分別為年僅8歲及7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2人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