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旻翰
蔡凱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6,442元,及
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萬4,319元,及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連帶負擔8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有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嘉祥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乙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帝乙公司)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1年7月1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邀同被告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為連帶
保證人;另於113年8月2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邀同張梅英、蔡旻翰為連帶保證人。
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帝乙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1月10日前之本息;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前之本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則僅繳款至113年11月20日前之本息,而未再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帝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分別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方面
㈠蔡旻翰、蔡凱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到庭辯以:原告聲明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其等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㈡帝乙公司、張梅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帝乙公司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143至151頁)。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帝乙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就其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張梅英、蔡旻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凱婷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其無力清償
等情,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等所辯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帝乙公司、張梅英、蔡旻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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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改加1.25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1.72%,加1.255%後為2.975%)。 |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改加1.25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1.72%,加1.255%後為2.975%)。 | | |
| | | 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3%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1.715%,加1.03%後為2.745%)。 | | |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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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