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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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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劉惠珍  


            劉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89,7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