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劉惠珍
劉宇強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因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89,7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尚
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