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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柏鈞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