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煒舜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具體足認債務人現有財務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債權人
苟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屬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擁有房地產、汽車及存款等資產,總額逾新臺幣2,348 萬元,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500餘萬元,相差甚多,足見並無無資力或瀕臨無力清償之事;且案外人高玉宇與相對人尚在進行債務協商中並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則異議人並無拒絕給付或隱匿、浪費財產或逃避債務之情事,故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債務,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
暨催告函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等件以為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相對人提供1,67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5,000,0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其認事用法與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擁有之資產總額2,348 萬元,與相對人之債權請求,相差甚多,其無無資力或瀕臨無力清償之事;且高玉宇與相對人尚在進行債務協商中並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則異議人並無拒絕給付或隱匿、浪費財產或逃避債務之情事等等。惟資產總額與保全必要性係屬二事,異議人名下
縱有不動產等高額資產,然資產多寡與是否具有充足之變現能力、以及是否會為不利益處分,要屬二事。相對人既已提出徵信報告等文件釋明信用風險,且原審司法事務官亦已命相對人提供高達167萬元之
擔保金,此項擔保金即係備供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兼顧異議
人權益之保障。再者,異議人既
自承因
上開債務問題正與相對人進行企業紓困及商議展延還款等協商事宜,客觀上已
足徵其流動資金之調度出現困難,現有財務狀況確屬緊絀。相對人據此評估若不及時保全,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應可認定。
㈢此外,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如有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亦得依同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此係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因後續情事變更而另行聲請撤銷之程序,與
本件對司法事務官原准假扣押裁定所為聲明異議,係審查原裁定當時是否適法、妥當者,尚屬有別。
四、
綜上所述,
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