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哲維
相 對 人 翰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
相對人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至相對人任職,於114年6月間相對人負責人楊任富為貸款,向聲請人訛稱暫時將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待貸得款項後再變更回來,經楊任富一再哀求,聲請人遂應允,
惟仍持續擔任員工。
詎因楊任富以相對人名義借款,且未繳納稅金,又避不聯絡。聲請人係受楊任富欺騙而掛名負責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形式上唯一股東及董事,無從經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
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
起訴狀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查詢無誤。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應另行推派人選代理之。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律師公會徵詢會員意見後,李國源律師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函文為憑,本院審酌李國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爰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案訴訟(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