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簡宇晴
被 告 史聖偉
上列原告因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51分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家內,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玲瓏之心」(下稱「玲瓏之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7時2分許,於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家內,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玲瓏之心」,並分別於同日21時32分許、21時31分許,將前述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綁定帳戶均變更綁定為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某月間以
假投資之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詐欺而於113年8月29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本事件中也是受害人,因被騙才捲進去本件爭議,且從後到尾都沒接觸過任何款項,無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6至288、380至3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
⒉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直接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前述帳戶移轉取得之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則其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