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伍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