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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柏鈞  
            黃鈺淳  
            黃清溝  
            林素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明瑋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柏鈞等四人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李明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柏鈞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鈺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清溝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素蘭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裁判,另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所示(參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事件卷19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56,119元,暫免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另依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黃柏鈞
2,246,886元
27,825元
21,425元
6,400元
黃鈺淳
2,000,000元
24,900元
19,173元
5,727元
黃清溝
2,629,215元
32,271元
24,849元
7,422元
林素蘭
2,880,018元
35,313元
27,191元
8,1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判決。
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欄係依據應徵裁判費欄之金額,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原告黃柏鈞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7,825元x77%=21,425元,其餘類推。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原告黃柏鈞部分之裁判費為27,825元-21,425元=6,400元,其餘類推,並以加總之金額為其應負擔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