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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志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2,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志誼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7年4月5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累計50,173元正未給付,其中49,857元為本金;31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志誼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7年4月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累計133,965元正未給付,其中131,827元為本金;2,04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張志誼於民國104年7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7年4月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累計71,519元正未給付,其中70,657元為本金;86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張志誼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5年4月19日止累計66,869元正未給付,其中63,652元為消費款;3,21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57元
張志誼
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1,827元
張志誼
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0,657元
張志誼
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63,652元
張志誼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