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36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99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如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債務人黃馨儀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黃馨儀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