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2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婷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920,45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
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
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141年12月5日止,利率現依年利率2.36%計算,依
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
詎相對人因存款不足有
退票紀錄,且於115年6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迄今尚未解除,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此經
聲請人於115年7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迄今仍有21,920,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