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孟君
債 務 人 黎耀蔚即黎仲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5,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3元,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林孟君於民國97年9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黎仲凱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黎仲凱為債務人林孟君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5,287元,及其中本金12,95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5,287元,及其中本金12,953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