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坤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羅坤森分別於:⑴債務人羅坤森前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85,58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債務人羅坤森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1,226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41,036元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㈢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26,625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利息: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