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廷宇
上列
當事人聲報力國事務機器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尚未核定,則其是否尚有欠稅既屬不明,形式上
難認清算人已完成清償債務之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呈報就任力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現清算公司已清算完結,
爰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清算
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二次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清算公司是否尚有欠稅未清償,並檢送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事,經該局函復本院略以:查該公司之清算申報,刻由本所(埔里稽徵所)查核中,請貴院暫緩准予備查處分等語,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5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50700932號、115年7月20日號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50701237號函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債務是否清算完結不明,
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並完納後,再重新另向本院聲報,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