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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2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秋雲、吳廖秀月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再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於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
  廖秀月已於106年8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吳廖秀月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81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2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人固已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人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前手即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