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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於受
    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
    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630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債權人固已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之記名本票,應由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人以背書及交付方式
    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債
    權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
    定人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