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主 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以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
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判決
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於受
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
債權人。
二、
本件債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630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債權人固已提出執行名義
所載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
,
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之記名本票,應由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人以背書及交付方式
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債
權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
定人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