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以第三人之
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擎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第三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係在臺中市大雅區,
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