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以第三人之
住所 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同一
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第三人之登記地址分別係在臺中市、澎湖縣,
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