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胡惠芬、陳傳芳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傳芳已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關於債務人陳傳芳部分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