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83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柯素綿即林致聖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定。二、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民國98年8月21日核發之投院霞98司執孝字第15714號
債權憑證(以下簡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113年2月7日歿)之
繼承人即債務人柯素綿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固於113年5月13日113年司執字第13044號執行紀錄記載「本次對債務人柯素綿即林致聖之繼承人執行」,
惟債務人柯素綿實已聲明拋棄對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歿)之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年度
司繼字第284號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柯素綿
溯及於繼承開始即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113年2月7日死亡之時,即非債務人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債權憑證之繼受人。從而,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非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歿)之繼受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