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古頤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6萬元、1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12年12月21日登記完畢。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27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3,768,1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
暨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 -------------- 漢中街2之9號3樓之2 | | | | |
| | 共有部分:埔里段信義小段6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3 | |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