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白學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白曾學輝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張峮滎即張瀞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6,000,000元。
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113,3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白學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
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白學煌、債務人張峮滎即張瀞蔆、白曾學輝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相對人及債務人表示已與銀行協商,期能以分期方式償還債務,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