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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素霞  


相  對  人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有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544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是以,依上開裁判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62元(計算式:50,544元X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24,662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未足額繳納(參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見二審卷,頁86)
第一審地政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抄錄規費
4,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規費
9,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
合計
50,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