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千文即陳錫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
嗣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南投○○○○○○○○○,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票、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通知函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南投○○○○○○○○○)」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