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怡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宜芳即井之鈿小吃店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67號判決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據
上開說明,相對人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復無從命補正,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