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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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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鍾文燦  
相  對  人  台灣開發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銘進  
○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