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8,9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88,920元之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於該催告函合法送達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