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同月14日送達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同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嗣經國泰人壽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存在。
惟系爭保單前由
第三人立法委員蔡其昌辦公室於115年3月17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經異議人及相對人等參與協商作成會議結論,相對人同意就系爭保單,將強制執行之範圍自原本聲請執行之保單保障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降為100萬元,即以透過減少保險金額之方式,僅就系爭保單中保額100萬元之部分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用以清償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既已同意限縮執行範圍,即不得再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額為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系爭執行程序超過系爭保單保額10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立法委員蔡其昌辦公室雖於115年3月17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但會議結論僅係建請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放寬處置,相對人並無同意或承諾限縮執行範圍,異議人恐有誤解。相對人身為公開發行上市之公司,基於維護股東權益之經營
誠信原則,對於已扣得之執行標的,自無放棄而生違背職務之理等語。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其對外所負債務之總
擔保。換言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全體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保單截至115年1月8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46萬2,775元、93萬9,200元,均已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免予執行門檻(即115年度最高標準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倍*6個月),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法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
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之債權本金
暨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已遠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保單解約金140萬1,975元,且異議人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系爭執行程序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且就相對人獲滿足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則系爭執行程序已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應屬符合
比例原則。
㈢依
兩造提出之「黃烈益君陳情合作金庫資管公司對其國泰人壽保單扣押,有其他債務未繳納疑義第3次協調會事宜」協調會簽到表所示,115年3月17日當日出席協調會之人員除主持人立法委員蔡其昌辦公室地方事務組組長及兩造外,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國泰人壽派員出席,會後則由立法委員蔡其昌辦公室作成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基於人道生活考量且
非黃君(即異議人)本人借款不償還之行為,本辦公室深切建議合庫銀行對其國泰人壽保單(內含醫療險)強制執行可以放寬為1/2(即100萬、原保障額度為200萬),以利黃君目前及身後可將此部分保單金額作為歸墊此間生活所需及看病及身後支出之金額。」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與會人士之簽名或蓋章。是協調會作成之會議紀錄顯屬主持人單方面出具之建議內容,
而非經兩造
合意並簽章確認之協議,自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異議人稱相對人已同意限縮執行範圍等語,尚難採憑。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已同意限縮其執行範圍,異議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超過系爭保單保額10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尚乏所憑。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並未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進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