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石開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囑託送達
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同年5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主約」(下稱
系爭保單)雖名為終身壽險,但亦具有健康險之性質,其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予
解除契約,將違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
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異議人有91萬1,211元本金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28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異議人
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駁回
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
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新光人壽於115年7月14日覆函說明系爭保單主約「終身壽險」為綜合型人壽保險,主約壽險兼有健康醫療性質且具不可分性,無法就壽險性質部分解約等語,有該公司115年7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5151號函在卷可參。且查,據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單契約內容全冊所載「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第10條約定之保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系爭保單契約內容全冊「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第WL-2頁)。其中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全殘狀態並持續生存為前提,其保障目的並非僅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提供遺族經濟補償,而係就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因身體機能重大喪失所衍生之長期照護、醫療或生活扶助需求提供保障,顯與傳統單純以死亡風險為承保標的之人壽保險有所不同。是由該保單給付內容觀之,已非僅具死亡保險性質,而兼具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障之功能。另於系爭保單契約內容全冊保險單首頁記載保障權益第1條記載「要保人在主約被保險人滿八十足歲後可聲請行使老年住院醫療保險金權利」(系爭保單契約內容全冊保險單首頁之第6頁),益見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除死亡保障外,尚包含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健康、醫療及照護保障內容,其保障範圍具有複合性及不可分性,難認係單純壽險契約。基上,足認系爭保單主約確兼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之請求,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