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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許維軒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4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用抗告之規定。對司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旨,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非受司法事務官裁定(即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提出異議之權,法院就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異議,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115年5月12日具狀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24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係許瑞倚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非屬異議人之財產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暨聲明異議,是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許瑞倚及相對人,至異議人許維軒則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對於系爭裁定提起異議,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