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巫香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同年1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遭扣押處分,致異議人現今幾近喪失生活全部保障與經濟安全基礎。系爭保險契約多屬長年累積之生活保障型保險,係異議人晚年生活基本生存依賴之重要經濟支柱。
本件扣押執行結果,已顯然逾越
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構成實質不公平,亦與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生活尊嚴之法治精神牴觸,違反執行法治之人道精神與比例原則等語,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次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0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
參照。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98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2月4日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5萬787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異議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編號1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新臺幣38萬7044元,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
非屬健康保險醫療險、年金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等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140123298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
可稽,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業以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新臺幣5萬7876元,
足認異議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異議人主張編號1保單是為個人終老往生治喪所用,是其對子女最後的慈愛等語,
然此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編號1保單所為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6351美元、1萬6278美元,
依扣押時114年12月間之美元匯率換算,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非有健康或醫療險附約,亦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12月17日凱壽字第114202635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另有115年3月11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3389號函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
擔保,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有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狀及
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
可佐。審酌編號4保險契約之主約含有於異議人完全失能時給付保險金額部分,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之健康保險契約。且該失能給付部分與人壽保險部分無從分割解約,如以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填補相對人之債權,恐將致異議人失卻
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與立法者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
是以,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從自保單分離,應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理由雖未就此有所主張,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前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由本院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部分廢棄,並逕予駁回此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 1萬6351美元(依114年12月8日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1萬4402元) |
| | | 1萬6278美元(依114年12月8日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1萬2105元) |
| | 全球人壽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