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00
相 對 人 潘00
劉00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間請求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另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
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
戶籍謄本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查核本院115年度
家親聲字第19號卷宗屬實(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