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劉00與
債權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
繼承人為其本人,
鈞院前受理繼承案件,
聲請人為查明其
繼承人及
遺產清冊,請求閱覽卷宗。
二、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
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2月18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2445號函及附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
惟本件債務人劉00死亡,其繼承人確有辦理
限定繼承,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000號卷
查核屬實,然聲請人為法人,本件僅以函聲請
閱卷,且以總經理林淑真之名義,
而非以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
聲請閱卷,更未有聲請人簽章用印,已
於法不合,再聲請人並非
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聲請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00為聲請人之債務人,除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
參酌外,並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劉00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制繼承事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