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A03間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㈠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民事
起訴狀為本件請求,
惟觀以訴狀
所載事實理由,本件應屬家事
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
非訟程序處理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依聲請人所請,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265萬0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非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0322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聲請人之訴狀記載之聲明及實體上
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且未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有何受扶養之權利未獲滿足之情形,亦未說明何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其20歲。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具體之「應受聲請事項之聲明」、「非訟標的」及其
法律關係(所謂
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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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萬21/31=2萬03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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