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明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基益
律師即被
繼承人陳銘榮之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執行
遺囑並交付
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10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執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係屬財產權訴訟,
按原告之主張及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3日所提之民事補正狀
所載,其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為4,232,771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
繼承人陳銘榮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陳銘榮之父陳世聰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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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陳木生遺產:土地繼承權( 應繼分5分之1) | 673,398元(3,366,992元×1/5=673,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陳木生遺產:日本國日大地所株式會社股權(應繼分5分之1) | 330,000元(1,650,000元×1/5=3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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