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59號
原 告 蕭智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坤煌、蕭亦婷間就被
繼承人廖美玉之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92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
按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被
繼承人廖美玉遺產可得利益為4,308,630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
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廖美玉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三、又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廖美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廖美玉應尚遺有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此部分何以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
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
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柯伊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美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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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廖美玉遺產可得之利益為4,308,630元(原告主張除編號5、6不予分割外,其餘均由原告取得) | | | |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