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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59號
原      告  蕭智仁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坤煌、蕭亦婷間就被繼承人廖美玉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9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按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廖美玉遺產可得利益為4,308,630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廖美玉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三、又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廖美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廖美玉應尚遺有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此部分何以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美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200,000元
依原告主張價值
⒉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⒊
其他
汽車1212-W8
80,000元
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⒋
其他
機車388-MPE
1,000元
⒌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元
⒍
投資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元
⒎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6元
⒏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綜合存款
15084元
⒐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42元
⒑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⒒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8561元
⒓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
571元
⒔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
989元
⒕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花壇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303元
⒖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184元
⒗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52元
⒘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520元
⒙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綜合存款
660元



以上總額:
4,308,630元

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廖美玉遺產可得之利益為4,308,630元(原告主張除編號5、6不予分割外,其餘均由原告取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