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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信評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小字第489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駕駛8957-X2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保險桿與訴外人盧思羽所駕駛BSJ-6739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位置並不相符,原審認定上訴人擦撞盧思羽駕駛之乙車即悖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又乙車僅左車門遭受擦傷,僅板金回復原狀即可,被上訴人竟理賠全部更新,非以板金方式為之,顯不相當,原審竟全部判上訴人給付即悖賠償損害原則,顯屬違背法令,原審應送相關單位鑑定即可證明。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雖僅記載主文,並未記載理由要領,參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損害賠償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酌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照片、行照、駕照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甲車右後方保險桿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乙車左側車身,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見原審卷第23頁、第81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599元,準此,原審已衡酌兩造就本件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前開事實,尚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其次,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車輛之費用,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亦無違損害賠償原則。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理賠修復車輛之費用為3萬1,599元,業經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並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已足證明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聲請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准許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3萬1,5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