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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天賜即哇哈哈娛樂創意工作室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前或同時,方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抗告人催討款項,該存證信函上未曾提到系爭本票,更遑論有提示系爭本票,且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寄送存證信函時間之接近,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既未為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提出其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相對人寄送之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2770號影本,並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文字未曾提及系爭本票一事及存證信函送達時間與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間極度相近,逕自推論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而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供參,自難就形式上認定其所辯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一節屬實,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1月6日
92萬8,800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日
備考
准許金額新臺幣6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