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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達  
相  對  人  黃贊中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必以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而不履行其義務為前提,且其給付義務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情形者;若負給付義務者已依調解紀錄之內容完全履行,即無「不履行」之狀態存在,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協調後調解成立;抗告人僅一部履行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01元,未兩造調解內容第1項之約定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全部履行給付173,043元,故依兩造調解內容第6項所載之約定,抗告人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給付相對人170,101元,剩餘2,942元之差額,係屬應扣繳之勞保費916元、福利金99元、代扣伙食費340元及相對人請假不發給工資之總和,故未予給付相對人上開差額。又抗告人已於115年4月28日補足2,942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不得再請求抗告人給付2,942元及要求違反比例原則過高之違約金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兩造於南投縣政府就勞資爭議事件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由資方(即抗告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季獎金等共計17萬3,043元予勞方(即相對人),雙方於今日(即115年3月24日)終止契約,前開金額於115年4月10日匯入勞方帳戶(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第6條:「雙方若有違反上開約定者,同意給付對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15年3月27日府授勞資字第1150071855號函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又抗告人已於115年4月10日,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29,043元、41,058元,合計為170,101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復於115年4月28日,依系爭調解內容再給付相對人2,942元,合計給付金額為173,043元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以,經本院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縱有遲延,惟其客觀上既已將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173,043元全數給付完畢,其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即已消滅。則相對人之債權既獲滿足,其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於115年4月10日全數給付,顯已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等等。惟法院受理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僅得就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審查;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設強制執行裁定程序,旨在使調解成立後,調解內容所載明確而尚未履行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得迅速取得執行力。因此,法院審查重點在於調解紀錄所載給付義務是否明確、是否適於強制執行,以及是否仍有未履行情形。若所請求執行者係以是否違反調解內容為前提之違約金,且該違約事實是否成立、遲延或短付是否可歸責、後補足是否足以排除或影響違約金之發生,均須進一步實體審認者,即非僅憑調解紀錄外觀即可逕認為已具備確定、現存且未履行之給付義務。而抗告人雖遲至115年4月28日始補足差額2,942元,然其扣除款項之依據為何?是否該當調解內容第6項所定之違約事由?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空間?均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逕為認定。是以,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併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基上,本件就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相對人聲請就已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足差額並履行完畢之事實,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