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洪宏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
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債務清償期為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登記在案。而抗告人簽發面額750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到
期日為115年5月16日,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718萬3,09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司票字第529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業對該
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針對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相對人所依
執行名義尚未確定,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未予詳查,即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
經查:相對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
抗辯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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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 南新路8巷2號 | | 一層:90.68 二層:65.83 三層:69.09 四層:49.51 屋頂突出物:17.89 合計:2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