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仁和
相 對 人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到
期日均為民國106年10月1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
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
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雖未單獨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但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交付 先生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佰萬元正」、「憑票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交付 先生或其指定人新臺幣捌佰萬元正」,且就支付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應認其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系爭本票並皆已明確載明「(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依形式上審查,其格式及意義上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