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語棠
相 對 人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
抗辯時,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賃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租賃
期間可能發生損害之
擔保,抗告人於租賃期間,雖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然經相對人估價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僅為3萬8,741元,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債權至多為3萬8,741元。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全部強制執行,已構成
權利濫用,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卷宗審核
無訛,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
前揭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擔保債務是否消滅等),
揆諸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